伊莉论坛,火锅店知识产权策略

朱代恒律师 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 2021-12-23 20:20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本文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法治化营商环境下法律服务协同发展分论坛 朱代恒律师演讲稿
全文13126字〡预计阅读需20分钟

01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餐饮行业已经连续十多年保持两位数增长幅度的发展势头,经营业绩不断跨越新台阶,其中火锅作为一种适合多种消费层次的餐饮形式,具备取材多样、吃法灵活、精细相宜、价位适中等特点,可适应各类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发展尤其迅猛和突出。特别是成渝地区的火锅产业,发展如火如荼,如今业已成为成渝美食之核心所在,成为成渝两地对外交流的特色名片,彰显成渝地区深厚的饮食文化和丰厚的人文精神。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2020年1月3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首次提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2020年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中明确提到,2020年将编制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2020年10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2020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从区域战略提出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出台历时九个多月,时间不可谓不快,可以看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被寄予高度厚望。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第七章提出打造富有巴蜀特色的国际消费目的地,以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市场新需求,坚持高端化与大众化并重、快节奏与慢生活兼具,激发市场消费活力,不断增强巴蜀消费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其中《纲要》第七章第一节中提到“营造高品质消费空间打造城市消费品牌”。支持重庆、成都塑造城市特色消费品牌,打造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推动围绕特色美食、传统工艺产品、民俗节庆、自然遗迹等,建设特色消费聚集区。改造提升商业街区,集聚高端消费资源,打造世界知名商圈。《纲要》第七章第二节中提到构建多元融合的消费业态推动消费供给升级。促进经典川菜、重庆火锅、盖碗茶等餐饮产品品牌化,创建美食地标,壮大社会服务消费。
成渝火锅的历史渊源从历史记载的火锅资料看,火锅多出于文人和贵人的闲情雅致,是在山水赏鉴或盛事进行时的点缀,具有偶然性与稀有性。据相关网络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全国城市火锅店拥有数量排名中,重庆位列全国第一,成都排名第二。据相关网络数据显示,重庆、成都火锅门店数量万余家。成渝火锅产业发展如火如荼,是巴蜀文化的传承、两地美食的精髓、对外交往的名片,彰显出成渝地区深厚的饮食文化和丰厚的人文精神。推动成渝地区火锅产业发展携手共进是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参与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两地餐饮交流合作、实现餐饮领域优质资源共享、优势企业互动,有利于加快两地美食产业的合作和融合发展、共助成渝打造双城经济圈国际美食城,有利于拉动成渝地区经济发展、提供就业岗位、打造饮食文化品牌、创建文化地标、壮大消费。
当前,成渝双城经济正式进入一小时经济圈,推进成渝地区火锅产业已成为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参与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举措,并在唱响成渝产业“双城记”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值此之际,成渝两地火锅餐饮行业要抢抓重大发展机遇,发挥各自优势,推动资源整合,携手全球发展,向世界展示成渝火锅的独特魅力。然而发展过程中机遇与挑战并存,在成渝地区火锅产业迅速发展、品牌效应不断扩大的同时,相关乱象问题频发。如食品安全问题,包括门店管理的整个链条,从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和培训,到食材的采购和加工,以及后厨环境卫生和设备的配备、清洁,餐厅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菜品的食品安全;同质化问题,火锅业态相较于百菜百味的酒楼餐饮而言,本就是极易同质化的业态,如何创新商业模式、塑造品牌,提升核心竞争力成为关键;经营能力问题,目前中国餐饮市场上超半数企业在投资餐饮时都没有进行科学系统的前期市场调研,在推广时段、推广形式、推广内容没有清晰的认识和准备,表现出对市场定位的缺失以及目标顾客选择的茫然。以上问题在火锅产业发展进程中较为普遍、常见,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经营主体较为熟知,应对相对容易。但就火锅产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相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于经营主体而言相对比较陌生,甚至不曾了解,在发生侵犯知识产权或被侵权时恐或不自知,例如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抄袭他人门店名称、店面设计模式、未经专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们发明的专利等。故此,就火锅产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乱象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领域作浅析,以期为成渝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02知识产权乱象

目前火锅行业的知识产权侵权乱象在民事和刑事两大领域,主要有以下体现:
一、民事领域
(一)商标侵权
通常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案例一: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经授权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43类。仁众管理公司在取得上述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形成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品牌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主要从事“小龙坎”火锅品牌连锁经营管理,并获得“小龙坎老火”“巴蜀小龙坎”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其网站、微博上使用突出的“小龙坎”的文字进行宣传推广,长期对外以“小龙坎”品牌授权加盟、连锁管理与运营为宣传口号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小龙坎品牌公司直营店及其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并且将“小龙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小龙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判令小龙坎品牌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裁判要旨及结果:成都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小龙坎品牌公司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但晚于仁众管理公司递交商标申请的时间。而仁众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小龙坎火锅直营店在此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小龙坎品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登记字号,即不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的某一部分,不应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中多次以“小龙坎”称呼自己提供的服务,在其运营的门店店招和店内装潢也单独使用“小龙坎”文字,具有突出使用之意图,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未按照商标局核定的标识使用其经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小龍坎老火锅”商标,在微博、运营的门店中均存在突出使用使用“小龍坎”“小龙坎”文字的情形,而第18096479号商标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小龙坎品牌公司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小龙坎品牌公司自营或者特许他人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小龙坎”标识的已达26家,而小龙坎品牌公司的合作费用为省级城市20万元、地级城市15万元、县级城市12万元。因此,赔偿金额参考其收取加盟费情况,酌情确定300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小龙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许可加盟和运营管理的行为;立即在其运营的门店、微博停止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原告仁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小龙坎品牌公司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郫县红码头火锅店与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川西坝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等,该公司章程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某、黄某、施某、罗某、曾某、郑某、李某。因郫县红码头火锅店对川西坝子公司存在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侵权行为,故川西坝子公司对郫县红码头火锅店提起诉讼,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作出(2019)川0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一、郫县红码头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川西坝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二、郫县红码头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川西坝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三、驳回川西坝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川西坝子公司负担2010元,郫县红码头火锅店负担7000元。郫县红码头火锅店不服该判决遂提出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2.郫县红码头火锅店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及结果:关于一审法院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管理决策、理念互相控制、影响,上述两公司的利益最终归属于相同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同时,两家公司共同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进行餐饮经营,并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对“川西坝子”商标享有共同的利益。因此,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川西坝子”标识的最早使用及利益归属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郫县红码头火锅店在二审中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郫县红码头火锅店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郫县红码头火锅店上诉认为,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川西坝子”标识,故川西坝子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如果在先使用人不侵权的抗辩成立,则该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既要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也要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标识的时间,并具有一定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川西坝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开始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即使郫县红码头火锅店于2016年1月5日成立并开始营业,虽然早于川西坝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时间。因此,郫县红码头火锅店的在先使用抗辩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郫县红码头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郫县红码头火锅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郫县红码头火锅店负担。
因此,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企业主体在对门店名称或者商品、产品命名时,首先要进行查询,这是应尽的义务。成渝火锅产业注重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发力,及时检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采取停止措施,避免陷入诉累。

(二)专利侵权
通常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案例一: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武小刚专利权权属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巨牛投资公司系一家以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为主业的公司;被告武小刚、陶李系“一种微火锅”(专利号为ZL20152081××××.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武小刚系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陶李系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的监事。巨牛公司入股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时,武小刚、陶李作为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巨牛投资公司保证上述专利是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因主营业务产生的专利,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基于此,巨牛投资公司才投资了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但投资后却发现,上述专利的所有权人是武小刚、陶李,虽经巨牛投资公司多次要求变更专利权人,武小刚、陶李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巨牛投资公司认为,“一种微火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巨牛投资公司提起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要求将诉争专利权人由武小刚、陶李变更为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但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其起诉证据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系武小刚、陶李,而“专利转让暨实缴出资协议”涉及的签约双方系转让方武小刚、陶李与受让方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在巨牛投资公司并未说明且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其与诉争专利权属存在具体的争议事实的情形下,其作为原告起诉与诉争专利权属争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巨牛投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小刚、陶李的起诉裁定。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小刚、陶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119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及结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专利权是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从上诉人巨牛投资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请中可知,其虽系美食家公司投资人,但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美食家公司,应由美食家公司自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无权代替美食家公司主张权属。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投资协议约定或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巨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驳回巨牛投资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案例二:2016年白乐天火锅打响餐饮行业专利维权第一枪,将仿冒其专利产品“红泥小火炉”的某九龙坡区酒店经营部告上法庭,要求停止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火锅产业发展可从自身出发,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拿起法律武器从而更好维护自身专利权利。

(三)版权侵权
通常是指侵犯版权人的财产权利,比如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擅自以发行、复制、出租、展览、广播、表演等形式利用版权人的作品或者传播作品,或者使用作品而不支付版权费等。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案例一:陈明胜与重庆万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万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刚于2008年开始经营串串餐馆,同时设立万道公司主营“土炮李记”品牌,独创设计美术作品“土炮李记串串香”门店招牌并于2015年6月1日取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胡永刚在设立万道公司后,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万道公司使用。万道公司发现,陈明胜经营的门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万道公司招牌美术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万道公司作品著作权。为维护万道公司合法权益,向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二、驳回万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明胜负担。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及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胡永刚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涉案美术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上诉人主张其使用涉案店铺招牌的日期早于涉案美术作品首次发表及登记的时间,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是否能成立,本院将综合现有证据作出认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可以看出,其至少于2014年11月13日使用了名称“渝北区巴山炮李记串串香”,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权源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使用上述店铺名称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判断。第二,大众点评网上最早的点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网友上传该店招牌的照片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以上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发表涉案美术作品的时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称自从涉案店铺开业至关闭,招牌从未更换过,并提供了《证明》及证人证言。其中,叶保明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并未提供两江新区新俞广告设计制作部的营业执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至于其他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永刚并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经授权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招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考虑涉案作品本身艺术价值及知名度、上诉人侵权的形式、被上诉人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并无不妥。最终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明胜负担。
案例二:2020年7月18日,成都吼堂老火锅在自己的官方微博上发表文章控诉某明星投资的一家名为“火凤祥”的火锅店,在设计风格、装修细节,乃至产品装盘等方面,与吼堂老火锅几乎一模一样,涉嫌装修风格抄袭,一时间舆论哗然。由于吼堂老火锅方面此前已就室内装修设计、软装设计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该场风波最终以吼堂老火锅一方胜利而落下帷幕。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量大于刑事案件。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就全国“火锅”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2588篇、专利案件478篇、版权侵权758篇,四川省“火锅”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260篇、专利案件46篇、版权侵权42篇,重庆市“火锅”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79篇、专利案件40篇、版权侵权127篇(以上查询数据随时间推移有所更新)。由上述裁判文书数据可知,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案相较于其他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数量较少,其中四川、重庆知识产权侵权案裁判文书量占全国比重较多,由此观之,成渝火锅产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予以重视。如遇民事领域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查询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也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裁判案例学习并保护自身知识产权。

二、刑事领域
目前我国刑法设立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罪名主要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原因如下,第一,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可归入法定犯。法定犯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其本身并不一定蕴涵着法律所禁止的性质,国家之所以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完全是出于其某种行政政策的考虑和需要。法定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 因而不宜对其主观罪过过于苟责,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处理。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从刑事立法来说,考虑到刑事立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规定、过失则明确规定的立法的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属故意犯罪无疑。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故意,从认识角度而言,其认识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对自身行为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如对假冒行为、销售行为、非法复制行为有着较为明确的认识。从本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同样存在着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即追求违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声誉、信誉等的丧失;同时,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对他人作品、注册商标、专利等造成严重后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中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成渝火锅品牌效应所带来的巨大红利面前,不少个人或单位无法抵制诱惑,意图通过实施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以获取违法所得,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个人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还严重扰乱了知识产权管理秩序。
针对日益频发的知识产权犯罪,2021年4月20日公安部部署开展了“昆仑2021”专项行动,将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列为重点工作安排,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广泛关注的重点领域,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侵犯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各类知识产权犯罪发起凌厉攻势,深入排查线索,开展破案攻坚,目前已取得显著成效。

03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从上述川渝火锅行业在民事和刑事两大领域的知识产权乱象可以看出,火锅产业商标品牌面临被傍名、门店布局面临被复制、店内设计面临被抄袭等种种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不时发生,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川渝火锅产业发展进程中,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以下几点浅见供参考: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一、火锅企业方面
(一)注册防御性商标,防止他人仿冒。在自己主商标品牌的基础上,进行同音字、加字或近似字形的保护,注册一些和原商标在字音、字形图案上相近的商标,比如伊利的伊莉、伊利多,阿里巴巴的阿里爸爸、阿里妈妈,小米的红米、黑米等,这样能够防止其他人搭便车使用相似的商标,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而影响企业的利益和商誉。
(二)申请外观专利。对门头、店内个性化的装潢、食品包装盒、包装袋、食品独特的形状、餐具桌椅、工作服围裙等申请外观专利。
(三)版权登记。版权登记是作品原始权利的证明,在遭受侵权时可作为有力证据进行维权,也使权利更加稳定。火锅店可以对Logo图标、美化设计的品牌名称、宣传文案、菜单菜谱、品牌卡通形象、食品包装的版面设计、网站的网页版面设计等申请版权保护。
二、相关部门层面
(一)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知识产权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又符合成渝两地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法规体系。立法部门应不断吸收先进经验,积极促进制定新法,对原有法规进行修订与解释,力图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充分的权利基础。需注意的是对于期限保护问题上,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专利权及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均实行期限保护,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也只能发生在此期限内,超过此期限则不构成犯罪,现有的我国刑法对此没有予以规定,可能会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难,对此应通过立法来完善。
(二)加大社会宣传,牢固树立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公众的积极参与。川渝两地相关部门应该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对人们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教育,让人们了解并掌握基本的知识产权有关知识,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自觉参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在社会中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自觉维护知识产权,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素养。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严格执法,做到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重。
由于各地执法部门执法不严而导致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这既影响了地区知识技术的创新,阻碍了地区知识经济的发展,又影响了地区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执法部门应该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权威,在具体实践中,杜绝行政管理部门相互争权、弃权、不负责任的现象,做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重。
(四)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完善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首先,企业应该自主创新,积极研发新技术,确立知识产权理念,并将这一理念贯穿到企业日常生产过程的始终,充分利用各种知识产权资源,实现企业之间的资源共享,形成企业自身的核心文化和核心技术,打造知名企业。其次,企业应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自己。企业之间未来的竞争将主要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要及时将自主创新成果、核心技术、名优产品在国内外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注册,以期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专利申请工作,争取获得专利保护;做好商标注册的申请工作,并对商标进行合法使用;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做好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保护工作,避免对外泄露。

04结语

火锅产业作为成渝餐饮行业“拿得出手的名牌”,其健康发展对加快两地美食产业的合作和融合发展,共助成渝打造双城经济圈国际美食城,稳定成渝双城经济繁荣意义重大。因此,对于成渝火锅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应当予以重视,成渝两地应共同发力,加强对火锅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最大限度优化火锅产业的品牌效应,充分发挥火锅产业的经济价值及人文价值,共促成渝餐饮经济稳步发展。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作者简介
成渝地区火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考
朱代恒
国家一级律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主任。朱代恒律师深爱法律事业,在近 40 年律师执业生涯中,竭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擅于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方法,解决重大、复杂的法律问题,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案件。朱代恒律师曾担任原重庆市江津县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及顾问组组长,对协助政府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由此,司法部牵头组织的全国首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会在江津召开。此后,朱代恒律师先后参加上海、济南、宁夏等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会,并作主旨发言。从此,全国各级政府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犹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据初步统计,朱代恒律师自执业以来,先后担任党委、人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500余家,指导、参与承办行政、刑事、民事及非诉讼法律事务近万件。朱代恒律师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带领团队参与了重庆市陈某、冉某、赵某等一系列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辩护,成功办理了中央挂牌督办的河南灵宝梁氏家族、湄公河粟某、四川杨某、江苏杨某、重庆许某、邓某等近20余件涉黑恶案件,辩护效果得到各方的赞许与认同。朱代恒律师在全国各大媒体及线上平台发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论文80余篇。主编的《继承之争》《劳资之争》和参与主编《物业之争》《房地之争》《拆迁之争》《医患之争》《婚姻之争》《赔偿之争》共八套法律丛书,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自选集《驰骋在法律原野》(上、下两集)已由重庆出版集团(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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