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如何吸收存款(银行存款吸收)
一、基本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或个人)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犯罪认定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实践中,认定本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主要靠客观方面的行为推定其主观意图,以上这四个条件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非法吸收行为,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犯。
三、指导案例要旨
【高检发办字〔2020〕10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2020年2月5日印发)(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辩护要点
(一)法理依据方面
银保监会、证监会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行政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直接依据,还需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定性。
(二)客观方面
1.吸收公众存款是否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何时经何部门批准,被害人陈述与涉案资金流水是否相符;
2.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3.是否存在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参与者能够及时退缴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6.犯罪嫌疑人是否只应对部分参与的金额、人数负责,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如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以及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是否已扣除;
7.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只调取和统计吸收存款数额,未全面调取借旧还新及其他已返还资金情况;
8.犯罪嫌疑人所起的是否为次要或辅助作用,是否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
(三)证据和程序方面
1.是否存在证据矛盾问题,言词证据、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如存在则应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来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提取等笔录、扣押清单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客观;鉴定意见各方面是否合法、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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