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地协议如何避免滥用

(本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案件无关)

占地协议如何避免滥用

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大家关注的对象,不仅是因为其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更重要的是在于其效力认定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复杂难懂。尤其是当一份行政协议(其他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只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时,是否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3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呢?不可以。民法典153条所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该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下面我们通过重庆法院的一则案例来带大家更形象的来认识这个问题。

01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日,原某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作为拆迁单位与拆迁户杨某签订《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经县府安排及受用地方委托,为了保证该项目工程按期建设,经某县土储中心、杨某商定,达成协议”。之后,杨某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进行了全部拆除。2016年1月8日,作为甲方的原某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与作为乙方的杨某签订《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2020年4月3日,杨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县土储中心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无效。2020年5月6日,杨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某县规资局系委托或组建某县土储中心的行政机关为由申请追加某县规资局为被告。(2020年5月18日,在该院对案件开庭审理中,准许杨某的申请,并经其同意后确定变更被告为某县规资局。2016年6月17日,根据《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设置某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的批复》将某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更名为某县土储中心。2019年3月5日,某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机构改革,原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国土资源管理、房屋登记等职责整体转隶到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02法院观点

根据杨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审查重点应为涉案的《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由于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及合同性,所以行政协议是否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是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诉的《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系杨某与原某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自愿签订,其中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虽然,根据被诉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46第1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取得征地批复和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但该规定类似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行为无效。因此,杨某所称,被诉的《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因案涉征地补偿安置行为未取得征地批复即为无效的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且杨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认可其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在的土地,在渝府地(2008)394号文件批复的红线范围内,故杨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请求确认涉案的《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律师总结

以上观点,就是重庆法院对于此份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析理。我们在实务中,也会遇到形形色色的问题,遇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我们不能一棒子把协议定性为无效,首先,要区分违反的法律规定,是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 还是“效力性法律规定”。对于此类问题的探析一定要请求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介入,律师用专业的视角进行分析解读后,就可以给出专业的法律意见,避免大家像无头苍蝇一般,漫无目的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不仅无利,反而会给自己徒劳的增加负担。王金龙律师团队专注于行政诉讼领域法律服务,随时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作者 陈泽彬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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