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应问题是哪个应,新宠患有“未约定赔偿”的疾病,店家需要担责吗?法院判了
近年来,随着“宠物经济”不断升温,“猫狗双全”在年轻一代眼中已然成为“人生赢家”的一种标志,在这股萌宠时尚风潮悄然兴起的同时,涉及宠物的法律问题也不断涌现。
2021年年底,小美(化名)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上看中了某宠物店在售的一只约克夏宠物犬,到店支付7180元后将宠物犬带回家中。店员口头及微信承诺,购买后15天内如出现犬瘟、细小两种烈性传染疾病,宠物店承担全部责任。
次日,小美带宠物犬到宠物医院做“新宠体检”,结果显示,该犬患有“小分生孢子感染”,剃毛后皮肤存在大量皮屑,需住院治疗。小美立即将情况反映给宠物店,店家称无需住院,其可代为治疗照顾。因此,小美将宠物犬及医院开具的药物一起送至宠物店。而后,小美了解到“小分生孢子感染”属于人畜共患的传染疾病,容易反复发作,担心影响家人的身体健康,故要求宠物店“退货退款”。
宠物店则表示,经过悉心养护并遵医嘱用药,目前宠物犬已无明显皮肤病症状,且皮肤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宠物店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不同意退货退款。
协商未果,小美将宠物店诉至钱塘法院,要求宠物店退还货款并赔偿检查、医疗费1400余元。
那么问题来了:
犬瘟、细小是幼年宠物犬发病率较高的疾病,因此不少消费者在购买新宠时,对这两种疾病及相关问题更为关注。那么,如果购买新宠时双方并未对犬瘟、细小以外的疾病作出约定,而事实上消费者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到了患病的宠物,商家可以“未约定”为由,拒绝退货退款吗?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消费者向宠物店购买宠物,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宠物店应向消费者交付健康状况、品种、性别等均符合双方约定的宠物。本案中,双方未对宠物健康状况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消费者向宠物店购买的宠物犬应属健康状况良好。但是,根据宠物医院的检测时间、检测报告及宠物犬的照片,可以认定案涉宠物犬在出售时患有“小分生孢子感染”皮肤疾病,身体状况不良。宠物店作为具备相应经营资质且专门从事宠物及其相关用品销售、服务的商家,对其出售宠物的健康状况应尽到注意和如实告知义务。宠物店明知该宠物犬在待售期间即出现过真菌感染的情况,却在未确认宠物犬健康状况是否良好的情况下交付宠物,且未将该犬曾有真菌感染、皮肤病等情况如实向小美告知。根据宠物医院的医嘱和医学常识可知,真菌有传染人的可能。
因此,宠物店未交付符合健康要求的宠物犬,属履约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宠物店返还7180元款项,并赔偿小美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
宠物不同于一般买卖关系的合同标的物,消费者购买宠物是基于其能够提供日常陪伴等情感价值,因此,宠物的健康、外观、精神状态等是消费者尤其关注的方面。为了避免因宠物健康问题产生的交易纠纷,法官对宠物店经营者和消费者还有这些建议:
一、到店购买。当下,不少宠物店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宠物信息。虽然多数网络平台支持文字、照片、视频、直播等多维度展示,但宠物的一些“隐藏特征”的展示仍然受限。因此,消费者如有购买意向,可以联系经营者约定到店交易,或者采取“预付款+到店付尾款”的交易模式,避免产生纠纷。如约定以“预付款+到店付尾款”方式购买宠物的,双方应明确预付款的性质、退款条件等。
二、新宠检查。在进行宠物交易时,双方均应仔细检查宠物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经营者对拟出售宠物的生长阶段、习性、病史、缺陷等更为了解,应担负起如实向消费者披露宠物基本情况的义务,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配合、帮助消费者对宠物进行检查,还可根据消费者需求和实际情况再做详细介绍和饲养指导。毕竟,宠物不是“快消品”,在宠物经济飞速发展、消费者需求愈发多元的当下,诚信经营、服务优质才能赢得好口碑。
而消费者应尽量在离店前及时、主动提出对宠物进行检查,也可参照本案中消费者小美的做法,通过立即到宠物医院检查的方式确认宠物健康状况。
三、明确约定。宠物店应在确保宠物健康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交付宠物,如有健康问题也应如实告知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将已告知消费者且消费者表示接受的情况在合同或其他凭据中予以载明,或保留双方的沟通记录,避免纠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宠物店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消费者购买宠物后再以履约不当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很可能不被支持。
四、及时维权。如果消费者发现宠物存在健康问题,应及时与宠物店沟通,避免因怠于通知而错过维权“黄金时间”。沟通不成的,还可以向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反映情况,或向“共享法庭”申请调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转自:钱塘法院
撰稿:申宁、高源
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 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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