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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始终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工作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服务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相结合,提升审判质量效率,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同时,全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高发势头,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021年唐山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93件,比2020年的162件增长81%,呈不断增长势头。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要类型中,商标权侵权案件219件,占比74.74%,较2020年下降12.27%,但占比仍然较大,将近四分之三;著作权侵权案件59件,占比20.14%,较2020年上升117.49%;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6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3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均呈上升趋势。2021年共审结案件228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共185件,调撤率81.14%。
2021年唐山全市法院涉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共收案13件,比2020年的19件下降46%;2021年唐山中院涉知识产权二审刑事案件收案4件。刑事案件主要罪名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
一、原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国作登字-2017-F-00357195号“最高鸡密TOP”、国作登字-2019-F-00731513号“最高鸡密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的“嗨咪尼 最高鸡密”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嗨咪尼”注册商标,并且将原告享有“最高鸡密”等系列美术作品用作店铺的招牌及店内装潢,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的部分,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遵化市某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5682号“嗨咪尼”的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嗨咪尼 最高鸡密TOP”相近似的图形、文字组合的装潢和商品包装)。二、被告遵化市某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床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经比对,涉案床单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案涉床单属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案涉床单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借用李某某家西厢房作为仓库,从某商店及网上等处订购假冒海之蓝、国窖、剑南春、牛栏山、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十家乡镇超市及亲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7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崔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七箱共计42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七箱共计42瓶、假冒海之蓝白酒二十一箱共计12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三十五箱共计210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18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假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袁某经非正常渠道,大量低价购进五粮液、国窖1573、舍得等品牌酒,通过零售方式对外销售。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扣并经各相关酒品厂家鉴定人员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有:五粮液39°44瓶、五粮液52°18瓶、板城和顺(1975)39°240瓶、舍得52°72瓶、舍得38°60瓶、剑南春38°102瓶、天之蓝38°12瓶、经典装国窖(1573)38°114瓶、牛栏山百年36°48瓶。经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9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对应的真品价格为人民币24484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某公司总经理于某某(已判决)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散酒订购合同》,以24万元价格购买了该酒厂10年酱酒一吨。2019年8月,于某某通过其华为手机联系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贵州茅台酒商标、酒盒等包装材料,后被告人陈某某带领杨某某(已判决)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于某某购买的部分10年酱酒灌装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标识的白酒102箱,每箱6瓶。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负责灌装酒的全部流程,于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给予配合。后于某某得知灌装该酒违法便安排公司员工自行销毁40箱,剩余62箱运至其地下室储存准备自用。2019年9月19日14时许,遵化市公安局接报后对遵化市某有限公司搜查制假包材后,于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将其地下室储存的62箱销毁,但剩余11瓶完好。2019年10月1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同日出具价格证明:“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2019年建议市场零售价格每瓶为人民币1 499元。”本案认定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灌装贵州飞天53%500ml茅台酒标识的白酒62箱,非法经营数额为557 62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贵州茅台”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灌装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活动。
六、高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高某认识了自称是红牛厂家业务员的李某某,明知李某某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是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某处购进该饮料用于批发销售。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从李某某处以每件42元至48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分批购进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共计2 584件,货款合计120 280元,然后以每件54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1 657件,以每件95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滦州市里店子镇、榛子镇等地的超市、商店、饭店、小吃部等927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 724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是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高某处购进该饮料用于批发销售,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高某处以每件57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分批购进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1 657件,货款合计104 609元,然后以每件95元至105元的价格销售给滦州市滦州镇、古马镇、古城等地的商店、饭店、超市等。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 89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没收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违法所得。滦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红牛饮料依法予以没收。
唐山中院将不断优化审判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能力现代化水平,继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大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对于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我市两级法院始终保持利剑高悬,依法严厉打击,同时呼吁广大群众增强法律意识,一旦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形成打击合力。唐山中院将一如既往努力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为建设经济强市,美丽唐山做出更大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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