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保水泥价格,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的管辖地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此外,也包括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法定诉讼代表机关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一直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判例,也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

先来看几个最高院的案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谭国仁、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观点: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公司股东的福汉公司是否存在转移中航林业公司4.5亿元资金,给中航林业公司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航林业公司诉称的福汉公司转移中航林业公司4.5亿资金,中航林业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诉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案例四:(2017)最高法民辖终219号——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志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高志国系河南中豫新型城镇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公司)股东,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的中豫公司其他股东白勇军、杨林会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与重庆银桥公司、重庆银桥河南分公司串通侵害中豫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要求上述原审被告返还中豫公司项目转让款1.8亿元。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管辖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豫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检索分析,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如何确定,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编入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纠纷,其管辖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是指涉及公司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的公司组织诉讼,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本质上属侵权行为,与公司组织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属侵权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应当说,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皆有其法律及理论依据。笔者更为赞同以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即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理由如下: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属于侵权纠纷。这一点,仅从“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案由表述即可反映。无论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还是“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亦或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只是不同主体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方式而已,无论其行为表现如何,但所指向的结果都是一致的,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诉讼标的应为受损害的公司合法权益,应以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更为符合其本质特征。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身并非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适用的依据,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当然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规定。

前述案例三、案例四,都是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列为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为由,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原则,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身并非确定管辖适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对该规定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目的和功能在于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从而“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请注意,这里所讲的管辖分工是指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业务庭之间的管辖,而非确定受理法院管辖适用问题。同时,《通知》指出,根据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性质不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当然是与公司有关的,其被列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足为奇,但却不应以未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即否定其侵权纠纷的本质属性。这也可能是前述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在裁判观点中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本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作为补充说明的原因所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两条规定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公司纠纷诉讼的管辖做了特别规定。但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不在该两条明文规定的公司纠纷类型之列。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纠纷诉讼,是指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涉及公司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的公司组织诉讼。如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裁判观点所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显然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特征,不应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特殊规定。

三、适用侵权纠纷确认管辖,并未否定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同时给与原告更多的选择权利,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确定为侵权纠纷,因受损害的是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公司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的情况),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所以,适用侵权纠纷确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事实上并未否定或排斥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与此同时,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包括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相较于公司纠纷一律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作为权益受损害一方的原告(公司或股东代表),得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间选择管辖,一方面可以将管辖选择的权利更多的赋予原告,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程序正义与公平。

当然,以上观点仅仅是个人浅见,未必准确。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管辖适用的不同裁判观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难免发生管辖争夺的争议,不仅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成本,耗费有限的的审判资源。同时,作为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不符合统一法律适用的要求。因此,无论是适用公司诉讼特殊管辖原则,还是适用侵权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还是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方式,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作出明确统一的规范。

注:根据“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现已调整为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七十六项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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