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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资本充实责任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为公司设立股东,公司成立后因增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主体,不在资本充实责任规制的“主体范围”内。
2.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应系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而不论该出资系一次性出资还是分期出资。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案涉上诉人以“公司成立后,股东未能履行分期缴纳出资时第二期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主张不担责,法院不予采纳。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3: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彭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被告张某、刘某、彭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某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对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张某、刘某、彭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查明相关事实。甲公司与扬州水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的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水立方公司仍在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已经通过第三方承包人将公司的营业款数百万元汇入了法院账户用于还款。水立方公司系游泳行业,营业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公司经营特点及债务履行情况的前提下径直判决各股东承担责任有失公允。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张某、刘某已经完成了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义务,即首期出资义务200万元。
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仅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未能履行分期缴纳出资时第二期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3.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有抽逃出资这一出资违约行为的,其他股东只有在协助抽逃出资时才需承担责任,可知,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有条件限制,一审法院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发起人的责任扩大解释为发起人需为股东在设立时确定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不符合该条款的理论基础及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即本案中的潘某和彭某应当对张某和刘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某述称】
水立方公司曾于2015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根据该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其中,张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张某认缴的800万元出资转让给彭建君。此后,张某与彭建君于同年5月26日签订股权交割证明,将相应股权转让给了彭建君,只是目前尚未到工商行政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据此,张某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完全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无需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述称】
根据水立方公司2015年3月3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其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为5.2%,即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完全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无需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甲公司与水立方公司的案件目前仍在执行,若甲公司执意要继续本案诉讼,则甲公司有权停止前案执行款的支付。
【原告甲公司请求】
判令张某、刘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水立方公司欠其的5418230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7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刘某、彭某、潘某承担。
【一审查明】
水立方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彭某、潘某、张某、刘某,要求各股东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水立方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张某、刘某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
2017年9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受理甲公司起诉水立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水立方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预付票款3285210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5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水立方公司支付甲公司50万元保证金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认为】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本案中,水立方公司的股东张某、刘某应各出资1000万元却只分别实际出资了200万元、260万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作为水立方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水立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本案中张某、刘某未按公司设立时承诺的期限与数额缴纳出资,彭某、潘某作为签署该公司章程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水立方公司结欠甲公司的款项,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7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水立方公司结欠甲公司的预付票款328521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以3285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保证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7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彭某、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28元,由张某、刘某、彭某、潘某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水立方公司在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彭某将其持有的19.2%股权(对应出资额960万元)转让给吴刚,张某、刘某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未变,仍为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首期出资200万元,第二期出资800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
二审再查明,扬州市广陵区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甲公司诉水立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
二审中,张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水立方公司2015年3月3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页)复印件及2015年5月26日张某和彭建君之间的股权交割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水立方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更,张某及刘某已经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无需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质证,潘某认为,其从未签署过也从未见过该两份证据,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甲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均为水立方公司的内部文件,甲公司不清楚,相应的股权结构变更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刘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张某未能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潘某作为水立方公司的股东亦表示从未签署过也从未见过该会议纪要和股权交割证明,水立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未见相关记载,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认为】
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潘某是否需承担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本院认为,资本充实责任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本案中,潘某作为水立方公司的发起人,应就张某、刘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首先,张某、刘某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二审中,张某、刘某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剩余部分的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彭建君等,但其提交的相关股权交割证明及股东会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且同为股东的潘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张某、刘某的剩余股权已经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其并未进行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作为水立方公司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张某、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潘某与张某、刘某同为水立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
按照资本充实责任的原理,设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
此处需说明的是,第一,资本充实责任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为公司设立股东,担保的“主体范围”也限于其他设立股东,公司成立后因增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主体,不在资本充实责任规制的“主体范围”内;第二,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应系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而不论该出资系一次性出资还是分期出资。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根据以上原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公司设立时”的限定应当理解为系对“主体范围”的限定,即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非潘某上诉时所称的“在公司设立时”系对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的限定,即仅限于首期出资。
本案中,张某、刘某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同为发起人的潘某需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故甲公司作为水立方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潘某与张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潘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刘某追偿。
第三,潘某、张某等人对甲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系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系指只有在水立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时,潘某等股东才需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判项中明确刘某、张某承担的责任系补充赔偿责任,而潘某和彭某系针对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判令各股东承担直接给付义务,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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